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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西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试行)的通知

  • 分类:兰政规
  • 时效:已失效
  • 发文字号:兰政规〔2018〕6号
  • 发文时间:2018-04-11 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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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兰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西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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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兰政规〔2018〕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现将《兰西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兰西县人民政府

  2018年4月10日

  兰西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综合执法管理,提升综合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中共中央国务院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及建城区内以市容和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城市综合执法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各司其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参与、义务劳动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县执法局)负责全县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工作,行使经省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领域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县直各部门、开发区、中省直驻我县各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协同执法局做好相关工作。

  文化和旅游局、教体局、新闻媒体等部门,应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宣传教育、舆论监督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七条 实行“门前七包”责任制,城市各临街企事业单位、个人应当签订《“门前七包”责任书》,认真落实“包门前卫生、包门前绿化、包门前秩序、包门前整洁、包门前文明、包门前清雪、包门前设施”的“七包”责任制,接受县执法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 本办法涉及到的行政处罚,未特别说明实施机关的,均由县执法局实施。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县执法局应根据国家现行《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实施市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到执法局备案,方可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私搭滥建。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临街立面安装空调外机、排烟设施、窗栏以及遮阳蓬等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且保持安全、整洁、美观,不得有吊挂、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

  第十条 主要街路两侧建筑物临街立面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经县执法局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一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各种护栏、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在主次干道两侧、地下通道以及广场周边摆摊设点、无证经营、回收贩卖药品、堆放物料。

  在道路两侧以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店外进行经营、作业以及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

  第十三条 各类露天市场的设置,经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后,由县执法局管理,经营业户应按规定的位置、时间、方式经营,严禁超范围和超时限经营,并按规定要求进行保洁。

  第十四条 需临时占道经营的,由县执法局划定区域批准后,经营业户按要求进行经营,并保持占用道路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废弃物。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遮挡,施工现场出入口应硬化铺装。

  驶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车辆,不得污染城市道路;运输建筑垃圾及散装货物、液体货物的车辆必须覆盖或者密闭运输,不得遗撒、泄漏。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或者铺装施工场地。

  建设工地及料场不得造成扬尘污染:应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物料;对不能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严密围挡或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装卸物料应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

  第十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到县执法局办理建筑垃圾(含残土)处置审批手续,获得审批后,方可处置。

  建设单位应在取得建筑垃圾(含残土)处置审批手续后,到住建部门办理有关开工建设审批手续,否则,住建部门不予办理开工建设相关手续。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堆放、随意倾倒或者抛撒建筑垃圾;

  (二)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三)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四)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五)擅自在河道内取土,在河道内私搭滥建;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审批手续,并按县执法局指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场地倾倒,沿途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含残土)。

  第十九条 设置牌匾、标牌、条幅、电子显示屏、景观灯、宣传栏、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擎天柱广告等户外设施的,应由县执法局办理审批手续后实施。上述户外设施的设置标准,由执法局制定,牌匾名称、广告内容要积极健康,字体规范美观,语义表述清晰,严禁使用低俗、谐音等文字。户外牌匾、广告设置应由县执法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设置户外设施涉及其附着体物权的,还应征得有关权利人同意。

  第二十条 户外牌匾、广告设置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等交通管理基础设施。

  户外广告版面出现空置时,应以公益广告补充版面。

  第二十一条 设置户外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批准的设置时限、外型尺寸、材质以及景观效果图制作安装,并确保安装牢固。

  户外设施出现污损或者字迹残缺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市容管理需要等原因确需更新、拆除的,由县执法局书面通知责任人整改或拆除,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予以服从。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和各物业小区应选择适当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发布个人广告信息,社区居委会或物业企业负责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地面以及城市公共场所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乱散发宣传单等小广告。

  第二十三条 县执法局负责监管路灯亮化工作,要加强管理,确保路灯准时开启,正常运行;要加强街面亮化效果,营造温馨明亮的城市夜景。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广告设施以及道路、广场、绿地等处设置霓虹灯、射灯等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和责任人应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完好并按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

  第二十五条 景观灯光设置、维护责任划分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景观灯光设置,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景观灯光设置和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道路、桥梁、河道、公园、广场等公共设施、场所的景观灯光设置和维护,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车辆应按规定地点停放,严禁在人行步道板、绿化带上停放机动车辆,严禁侵占城市道路停放车辆。

  第二十七条 禁止私自下落城市主次干道和主要街巷路牙石和利用路牙石设置坡道。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应按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要求,配套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需经县执法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九条 县执法局要加强公厕管理,及时对原有旱式公厕清扫保洁,结合实际发展水冲式公厕。

  车站、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以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并履行保洁和管理义务。其他公共厕所未经批准不得收费。

  第三十条 从事店面餐饮经营的,应具备上下水设施,否则,相关部门不予审批。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交指定单位定时、定点收集,并按照规定路线运输。

  严禁餐饮经营者擅自处理餐厨垃圾或将餐厨垃圾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居住区、人流密集地区应按规定设置果皮箱。

  第三十二条 按城市规划应加快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建设,逐步取消道路两侧垃圾箱,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理。

  工业企业及医疗、科研等单位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应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管理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三条 主街实行垃圾不落地,环卫收运车定时收运,沿街居民、商户或企事业单位应及时将垃圾投放到指定垃圾收运车内,不得随意丢弃、抛洒垃圾。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牛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禁止在阳台及门窗外等公共空间搭建鸽舍。严禁大型犬等宠物逗留公共场所或散养散放。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的,饲养人应即时清除。

  第三十五条 道路维修与养护,供水、排水、热力、电力、通信、燃气等管线工程施工,应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并向县执法局申报备案,否则,不准施工。施工时,要按要求施工,不得随意占道。施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清除垃圾,恢复原样。

  第三十六条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不得随意堆放,要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行人以及各种车辆内人员向道路上随手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垃圾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随意燃放烟花炮竹等污染;

  (五)流动商贩、沿街收售,在公共场所或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OK活动以及在晚22时至晨6时进行产生噪声的露天娱乐活动;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排放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建筑施工噪声污染;

  (六)向河道及周边倾倒废弃物或垃圾;

  (七)占用道路、广场进行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者将室内清洗机动车辆污水向室外排放;

  (八)在室外屠宰畜禽;

  (九)其他有损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城区内提倡文明祭祀,特定节日,应在城市特定路段指定区域内设置焚烧祭祀用品器具,市民应在设置的设施内焚烧祭祀物品。

  第三十九条 县执法局负责城区主要道路清雪工作,以雪为令,边下边清,及时清扫归堆,及时清运。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要将积雪在规定时间内(小雪雪停后24小时内,中雪雪停后36小时内,大雪雪停后48小时内,暴雪雪停后60小时内,大暴雪雪停后72小时内)清运到指定地点,临街居民、商户、单位必须按“门前七包”规定,完成清雪工作。

  第四章 绿化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执法局负责城区及开发区绿化工作,增加绿化覆盖率,按照“一街一景,一路一特色”的原则,增加重点部位绿化小品、立体景观建设,打造兰西过境段绿化文化走廊,提升城市绿化品位。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县执法局审批。

  第四十三条 县执法局应对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树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和养护措施,严禁损伤、砍伐和迁移古树名木。

  第四十四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晾晒物品,放牧牲畜;

  (三)取土采石,倾倒垃圾;

  (四)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城市各项建设应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原有树木,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必须经县执法局批准。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树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拉绳晒物;

  (五)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窖;

  (六)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条款,县执法局要严格履行《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严格遵循执法程序,实行人性化执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中有关市容管理的相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执法局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都属违法建设。县执法局应立刻采取措施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临街立面安装空调外机、排烟设施、窗栏、遮阳蓬的,或者在阳台外、窗外吊挂、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对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临街立面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搭建或者封闭阳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占用主次干道、地下通道、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继续违法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暂扣其经营器具;

  (四)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摆放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或者继续违法行为的,暂扣其经营器具,并处以 200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

  (五)在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围墙等处晾晒衣物、吊挂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

  (六)建筑施工现场出入口未按规定硬铺装、不设置封闭性护栏或者围墙遮挡的,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2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筑工程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设施或铺装施工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2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罚款;

  (八)未对驶出施工现场车辆轮胎进行清洗,污染道路的,运输散装货物、液体货物的车辆不密闭运输,遗撒、泄漏污染道路的,按每辆车处以5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情节严重的,可滞留车辆;

  (九)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任何单位或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

  (十一)任何单位或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300O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100元罚款;

  (十二)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建设工地及料场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十五)未经批准设置户外牌匾、广告标牌等户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十六)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电子显示屏、擎天柱式广告等户外广告及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十七)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地面上乱喷涂、乱刻画、乱张贴各种买卖、招聘等宣传小广告的,在城市公共场所乱悬挂、乱散发宣传单等小广告的,责令清除或者清理,并处以每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在喷涂、刻画、张贴、悬挂、散发的广告内容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告知通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十八)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在人行步道板、绿化带内停放机动车辆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或县执法局指定地点停放;对于乱停放的机动车辆造成步道板、绿地损失的,由机动车辆所有权人依照市场价格予以赔偿;

  (十九)未履行《“门前七包”责任书》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个人或其他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擅自下落城市主次干道和主要街巷路牙石或者利用路牙石设置坡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相关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相关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一)各单位、商户要及时清除步道板积雪,主路两侧步道板上的积雪应清到路边石下成堆堆放,不及时清除的,县执法局要组织人员进行清雪,并对相关单位、商户处以每平方米30-50元罚款;

  (二十二)在绿地内,践踏草坪,损坏设施;晾晒物品,放牧牲畜;取土采石,倾倒垃圾等有害绿地的行为,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对树木剥皮、挖根;就树搭棚,架设电线;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树枝;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拉绳晒物;距树木一米以内堆放物料,二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窖等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中有关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条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执法局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环境卫生设施造价二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小区,处以应建设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

  (四)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未免费对外开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 3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五)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或者经营者擅自处理餐厨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七)将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八)在城区内擅自养殖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只 50 元的罚款;

  (九)在公共空间搭建鸽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十)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饲养人未即时清除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00 元罚款;

  (十一)不具备上下水设施从事店面餐饮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十二)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运至指定场所处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每吨 200 元罚款;

  (十三)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的,随地吐痰、便溺的,责令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以20元以上 100 元以下罚款;

  (十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责令自行清除,并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十五)未按批准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的,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地面等处环境卫生污染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暂扣其烧烤设备;

  (十六)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枝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以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对垃圾容器造成损毁的,责令按价赔偿;

  (十七)沿街宣传叫卖或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开展露天营业性卡拉OK活动以及在晚22时至晨6时进行产生噪声的露天娱乐活动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家庭娱乐活动时,排放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处以50元罚款;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责令停止使用高噪声设备,并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十八)占用道路、广场经营性维修、清洗机动车辆或在室内清洗机动车辆向室外排放污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十九)从事室外(不含集贸市场内)畜禽屠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屠宰工具及已屠宰的畜禽;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餐饮服务业油烟造成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露天烧烤造成污染的责令改正,并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燃放烟花炮竹等污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向河道及周边倾倒废弃物和垃圾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20000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第五十一条 在河道内取土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城市河道内建筑应由相关部门审批,否则,视为违法建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严禁沿街违法回收贩卖药品,违者依法取缔,没收违法回收、销售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县执法局公务人员执行公务,应按规定着装,佩带统一标志及执法记录仪。

  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加盖单位公章。罚款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县执法局公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的;

  (二)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乱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收费、收缴罚款未使用专用票据的;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五)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六)挪用罚款或经费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违反上述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六条 各乡(镇)行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在各自辖区内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县执法局的指导、监督和考评。

  县执法局各乡镇分局要加大对各乡镇的执法力度。参照上级关于执法人员数额配备的要求,配齐执法人员,强化执法力量,逐步实现城乡管理统一高效综合执法。

  第五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协同县执法局开展相应的管理、监督和考评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如本办法所依据的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重新修订的,参照现行法律法规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1年。原《兰西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县执法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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